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鼎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劉宥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鼎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宥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已簽名或蓋章之票據,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而遺失時,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券」 ,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