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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40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聲請人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受款人為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EH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3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8月29日之支票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所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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