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書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富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受款人為聲請人,票據號碼GD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18,23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25日之支票1 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所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