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得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盈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得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購,受款人為「111年臺中市議員擬參選人黃健豪政治獻 金專戶」,支票號碼「QD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臺幣4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12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票據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票據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票據,縱有第三人取得該票據,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票據乃以「111年臺中市議員擬參選人 黃健豪政治獻金專戶」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依前開說明,此票據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票據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