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洪碧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洪碧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李惠華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據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6,1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惟聲請人陳報系爭支票係發票人李惠華為支付宏齊有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之帳款所簽發,並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予宏齊公司,經向郵局查詢確認已送達予宏齊公司。而聲請人職業為宏齊公司之會計,因遍尋不著系爭支票,遂受宏齊公司委託辦理系爭支票掛失事宜等情事,依上所述,應認系爭支票權利人為宏齊公司,應由宏齊公司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並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