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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827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聲請人
劉松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屬票據號碼AE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雅閣有限公司(下稱雅閣公司),復經其陳報此支票已交付予冠達國際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嗣經冠達公司以金額有誤為由將系爭支票寄回,然雅閣公司並未收到系爭支票等語。準此,聲請人未曾自雅閣有限公司或冠達國際石材有限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雅閣公司未收到系爭支票,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仍為冠達公司,則聲請人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乙節,洵堪認定。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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