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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司字第391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聲請人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該公司於110 年2 月3日曾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公司清算人,為此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請求法院准予備查等語。

二、惟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2 條及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及第331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於公司清算中因尚負責審查清算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冀以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準此,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兼任為公司清算人,是以,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該公司如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應依上開駁回要旨,另行選任適法之清算人後,檢具必要文件再向本院呈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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