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 債務人
- 莊聖賢
- 代理人
-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任職於盛群企業社,收入平均約為每月3萬0,666元,與配偶合領北市社會局核發之育兒津貼4,000元(平均後每人為2,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3萬2,666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俸袋影本、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卷第26、34至56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416元,總清償金額17萬3,952元,清償成數為11.1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保單價值合計共3萬1,322元(見消債更卷第112頁),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超過9成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392元(計算式:31,322×0.9÷72=392),總計2萬,224元(計算式:392×72=28,224),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5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5萬3,600元後餘9萬8,40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必要支出3萬0,418元,扣除扶養費8,0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418元,相當於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2 萬2,4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後,支出合計為30,418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亦屬合理。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666元,業如前述,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萬2,418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餘2,248元(計算式:32,666-22,418-8,000=2,248),債務人提撥超過9成之數額,即2,024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超過9成之金額,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392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合計每期清償2,416元,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 2.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726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3,396,736元。 4.清償總金額:916,272元。 5.總清償比例:26.9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275 20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9,119 724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528 276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628 744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84 233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049 233 合計 1,564,383 2,416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