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花旗、莫兆鴻、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政、JETSHOP、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景華股份有限公司、謝志勝、許明哲、林冠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JETSHOP(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分期)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志勝 (住不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許明哲 債 務 人 林冠伶 上列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111年2月25日債權表聲明異議,債權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6相對人即債權人謝志勝之債權新臺幣200,000元,應予剔除。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3相對人即債權人JETSHOP,應更正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 三、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次序13超過新台幣30,000元之補報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15相對人即債權人景華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應更正為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次序14超過新台幣40,000元之補報聲請,應予駁回。 六、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次序15超過新台幣58,230元之補報聲請,應予駁回。 七、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異議意旨略以:編號12至17之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JETSHOP、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數位公司)、景華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謝志勝、許明哲無法證明借貸債權存在,請求予以剔除等語。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次序編號16、17之債權人謝志勝、許明哲無法證明借貸債權存在,請求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轉知相對人等應於文到10日內,就異議人內容表示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茲分述如下: (一) 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陳報已與債權人謝志勝達成和解免除債務,故該債權人之債權無須更生(見本院卷第108頁),於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迄今,債權人謝志勝均未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並陳報債權,則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 次序16債權人之債權予以剔除如主文一。 (二)喬美公司就本金債權37,000元提出109年8月26日由債務人 簽發之本票、110年8月3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109年度司票字第94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則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對喬美公司認其無債權存在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JETSHOP即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 公司)就其債權提出本金53,403元及利息提出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換發之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9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JETSHOP認無債權存在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JETSHOP為大方藝彩公司,應更正如 主文二。另本件債權申報期間為111年1月30日前,債權補報期間為111年2月19日前,大方藝彩公司遲至111年4月14日始陳報本金53,403元、利息21,900元及程序費用932元 ,已逾期申報,僅能就債務人陳報之30,000元列計,超過30,000元之補報聲請,應予駁回。 (四)廿一世紀數位公司就債務人手機二筆分期付款,就本金54,995元及43,996元及利息提出麻吉PAY分期付款契約書及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則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對次序14、15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公司、景華股份有限公司認無債權存在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廿一世紀數位公司雖有代理景華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契約書之內容為廿一世紀數位公司所簽立,應更正如主文四。 (五) 又本件債權申報期間為111年1月30日前,債權補報期間為111年2月19日前,廿一世紀數位公司遲至111年7月1日始陳報滯納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已逾期申報,僅能就債務人陳報之40,000元及58,230元列計,超過次序14、15金額之補報聲請,均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五及六。 (六) 許明哲就其債權200,000元提出109年11月12日由債務人簽名之借款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6頁),則異議人台北富邦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對許明哲認無債權存在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