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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 被告
    謝孟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債 務 人 謝孟志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參仟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1年6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112年2月2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一部、機車兩部,其中汽車之部分,其車齡近30年,幾無殘值,復經警察機關通報於96年1月17日失 竊登記;另機車現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6月28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10124915號函、債務人提出得勝 機車行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卷第56頁、第309頁),為免變價不易並節省管理人報酬之 支出,以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故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由債務人提出3,000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應屬適當。又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4 月27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汽車(SV-5171) 2 機車(DAA-159) 1,000元 3 機車(BNQ-906)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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