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王朝福
- 相對人
- 趙耿漢
- 相對人
- 趙耿頡
- 債務人
- 漢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中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3年11月29日、84年6月5 日及107 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620,000元、10,800,000元及1,98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3 年12月30日、134 年11月11日及137 年12月9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相對人趙耿漢及趙耿頡分別於104 年11月10日及107 年12月7 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 元(含1,300,000 元及4,700,000 元)及7,5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1 年2 月13日即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1,650,430元(含942,282 元、4,240,923 元及6,467,22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3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影本2 份、貸款契約書(借據)影本1 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1 份、郵局存證信函1 份及其收件回執2 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債務人漢捷實業有限公司表示未向聲請人借款4,700,000 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