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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1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王惠銘
相對人
張秀溎即張正聰之繼承人
債務人
坦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正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文件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證據真正,爭執抵押債權存在,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審查後如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固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惟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否認證據真正及爭抵押債權存在之債務人或抵押人,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88年度抗字第15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正聰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坦進工程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9年12月22日起分別向伊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內。詎上開借款屆期,經催告債務人後仍未清償。另第三人張正聰於110年3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逾期未陳述意見。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未持有、聲請人亦從未交付相關借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表等文件,聲請人所提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上雖載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此為聲請人單方面所自行製作之紀錄,亦未附據其計算憑證、交易、還款明細,相對人實際上無法就債權額表示意見。另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未有相關之還款交易明細等,亦無法確認聲請人主張之違約時之借款總餘額及逾期日期等。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借款債權存在,惟從聲請人所提資料,尚難認定聲請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難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借款債權云云。另陳報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另提及有一筆50萬元之借款,聲請狀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包含該筆50萬借款,該部分影響本件現存債權額之計算,及該50萬債權是否屆期等均應請聲請人說明云云。經本院轉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陳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陳報借款業已匯入債務人帳戶二份,5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所提匯款帳號與債務人所簽立之授信動用申請書所載匯款帳號一致,且債務人坦進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亦未提出異議,形式上得認聲請人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且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所載借款期間,上開借款均已屆期。另相對人主張50萬元借款部分與聲請狀所載不一致,且未提出證明文件等,聲請人亦具狀陳報該筆債權業已清償,與本件判斷得否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相對人所陳屬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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