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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法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相 對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有明文。另海商法第5 條規定:「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關於船舶抵押權之實施,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之4 艘船舶(下稱系爭4 艘船舶)編號1 、2 、4 船舶停泊在臺北港北堤碼頭,另編號3 船舶停泊在臺北港北九碼頭,有交通部航港局111 年3 月9 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簽署「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建港及圍堤造地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先行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之預付款,相對人則應於其後所得領取之各期估驗計價款下將預付款金額比例扣還聲請人,並以系爭4 艘船舶依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2.94%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7.06%之抵押權比例,為聲請人設定1億4,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所支付工程預付款還款,系爭4 艘船舶並依法登記在案。迺相對人竟於工程尚未完成之際,即主動撤離工地,經催告仍拒絕復工,聲請人遂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截至同年10月,相對人尚有1億2,061萬9,986 元預付款未歸還聲請人,雖經聲請人催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工程契約、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船舶登記證書4 份、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20日亞發總工字第0000000000號終止契約函及111 年1 月17亞發總工字第0000000000號請求預付款函、昭伸自有船舶抵押清冊、船舶登記簿謄本4 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不當終止合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0 元而無拍賣實益、且對聲請人尚有4 億餘元之債權等情,異議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是否不當之終止、拍賣有無實益及是否有債權得以抵銷等事項,皆非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編號 船名 種類 船舶號數 國籍 船籍港 總噸位 淨噸位 1 昭伸11號 受泥船 016046 中華民國 臺北港 392噸 117噸 2 昭伸13號 受泥船 016077 中華民國 臺北港 392噸 117噸 3 昭伸15號 受泥船 016075 中華民國 臺北港 392噸 117噸 4 昭伸17號 受泥船 016076 中華民國 臺北港 392噸 117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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