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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謝承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及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882萬元及第二順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9年1月21日分別向伊借款7,350,000元、1,000,000及信用卡簽帳消費,另於109年1月7日受馬克斯威爾有限公司之邀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2月15日,保證債務僅繳款至110年12月1日。信用卡亦於111年1月18日違約未繳款,經書面通知後,共尚欠本金9,502,905元未清償,依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信增補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表、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利率變動表、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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