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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聲請人
潘素珍
相對人
蔡佳男
債務人
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聿鳳即莊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 年2 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莊麗鳳於105 年3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 元,且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第三人莊麗鳳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5 年3 月28日至106 年9 月28日,債務人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人,故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主張對債務人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有5,000,000 元債權之證明文件。詎聲請人補正提出之5,000,000 元借據及借款證明書,借款人非債務人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且英騰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擔保人,是以本院形式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聲請人提出之借款4,500,000 元債務。且因抵押權具追及效力,故相對人蔡佳男嗣後以買賣原因於106 年9 月1 日登記取得擔保土地,不影響聲請人抵押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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