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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劉冠甫
相對人
王碧濤
債務人
細木工坊
法定代理人
蘇鈺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因債務人細木工坊於108年11月19日邀趙亭安、蘇鈺朔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同意書內,依個人借款契約書第12條及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等自111 年2月26日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本金4,755,59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催告函、回執、電話催理記錄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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