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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延期清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聲請人
陳筱健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八年四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有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工作,後因工程部門外包,聲請人無工程專業能力致失去目前之工作,基本生活困難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二年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裁定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債務人應自110 年5 月起履行至116 年4 月。前因疫情關係收入銳減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司消債聲字第 18 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一年至111年4月止,自111年5月開始履行,惟債務人工作地點工程部門外包而失業,有第三人有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出具之公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確屬有據,應再准許延長履行1 年。又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尚未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是本次准予延長1 年後應自112 年5 月起開始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前經本院准予延長履行一年,僅能再准許延長履行期限一年。債務人卻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二年,就超過一年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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