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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聲請人
余式正
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甚明。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載明債權人名稱僅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相對人非屬金融機構,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前置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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