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寶馬國際有限公司、張方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2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寶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1年2月28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1,86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