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成、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302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相 對 人 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中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相對人張中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皆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