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蔡來源即綠原品健康餐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15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來源即綠原品健康餐館 蔡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永安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