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高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8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9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年5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82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59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