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手塩居食屋、黃翊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76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手塩居食屋 兼法定代理 黃翊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4,930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2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71,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66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 月25日及109年9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171,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1年8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24,930元、105,66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