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蘇汝蓉、黃惠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236號 聲 請 人 赫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汝蓉 相 對 人 黃惠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付款地僅記載為「向 營業所」,並未載明確實地址,應視為無記載。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發票人之住所於,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再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