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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朱亭庭

  • 當事人
    弦律有限公司EMI BT PARDI EDI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3號 聲 請 人 弦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亭庭 非訟代理人 朱淳馨 相 對 人 EMI BT PARDI EDI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3,720元,其中之新臺幣7,4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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