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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8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聲請人
蘇美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劉嬡宸、林昇漢、楊美紅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劉嬡宸、林昇漢、楊美紅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提示日為111年12月1日,在本件聲請日之後,斯時本票原本已在本件卷宗內,堪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等現實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動心廣告行銷有限公司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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