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8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陳志雄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鑫太華有限公司(下稱鑫太華公司)、陳志雄所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2,088,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8日,到期日為111年10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部分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相對人鑫太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雄在本件聲請前之111年7月12日即已死亡,且鑫太華公司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聲請自屬鑫太華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洵堪認定。本院於111年12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 聲請選任鑫太華公司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通知,迄未補正。另相對人陳志雄既已死亡,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鑫太華公司、陳志雄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