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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4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潘宏朋
相對人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均元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2,89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20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894,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1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9,20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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