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正南、韻麗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韻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峻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5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31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0年9月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9日 2 110年10月4日 2,4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