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之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之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帝炘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康淑英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帝炘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康淑英所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發 票日分別為民國109年8月5日、109年9月5日,到期日分別為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10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後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惟另於票面記載「本金歸還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該段文字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見相對人係以本金未歸還指定戶,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爭本票,核屬對本票付款條件之限制,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相牴觸,使系爭本票形同欠缺該項絕對應記載事項,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