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銘梓 相 對 人 羅浮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又中 相 對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品琪 相 對 人 陳士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8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2月24日 29,940,000元 12,620,000元 111年2月26日 11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