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品毅即山陽產業企業社、尤命‧蘇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林品毅即山陽產業企業社 相 對 人 尤命‧蘇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9,8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111年3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