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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3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永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高安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53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7月29日 1,000,000元 835,449元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53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7月29日 500,000元 457,774元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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