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興邦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歐麗婷、曾文邦、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256號 聲 請 人 興邦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麗婷 聲 請 人 曾文邦 相 對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士弘 相 對 人 黃淑玲 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天民 相 對 人 威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天舜 相 對 人 何豐棧 何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0年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