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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聲請人
興邦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麗婷
相對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楊士弘
相對人
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何天民
相對人
威啟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何天舜
相對人
何豐棧

何慧玲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1年3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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