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琨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241號 聲 請 人 周琨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珮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 判例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珮華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到期日111年2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非系爭本票上票載受款人「立德汽車」,亦非被背書人,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按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