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游文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222號 聲 請 人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鈺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鈺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發,票號CH468057,票面金額新臺幣5,800,000元,到 期日111年5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聲請人 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30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關於其是否向聲請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及提示日不明確,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人僅陳報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亦未主張聲請人未提示等語,仍未表明聲請人究是否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等事項。惟系爭本票雖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此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須在到期日後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聲請人未表明是否於到期日後向聲請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難認已對相對人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