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銘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孫大龍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住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7樓之3)為被繼承人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阿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鄉○○路○段000巷0號13樓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阿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阿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阿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逾三分之二所有權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該土地,聲請人並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聲請人欲通知被繼承人行使土地優先承購權,以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欲辦理土地登記及對被繼承人辦理提存時,然因被繼承人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孫大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254、255、316、450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購買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聲請人欲 通知被繼承人行使土地優先承購權,以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欲辦理土地登記及對被繼承人辦理提存等事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推薦之孫大龍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孫大龍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爰選任孫大龍律師為被繼承人許金源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