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朱鵬宇、築誠國際有限公司、鄧筑云、施景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朱鵬宇 相 對 人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筑云 相 對 人 施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75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