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榮昌、香港商優羅克朗有限公司、柴海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相 對 人 香港商優羅克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海仁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46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548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794 號裁定在卷為憑),合計共211,548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