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林為忻、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耀元、劉展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華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元 相 對 人 劉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7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