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勝宏、林如意
-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林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如意 相 對 人 蔡林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74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3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押執行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4 月12日桃院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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