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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蔣惠玲
相對人
淳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黃淑嗔
相對人
朱瑞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452 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5月1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5 月13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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