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昇甫
- 聲請人
-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模麟
- 前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簡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共同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相 對 人 李吳錦緞
何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清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吳錦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吳錦緞、何清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6號撤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何清標負擔53%,被告李吳錦緞負擔38%,餘由相對人李吳錦緞、何清標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土地複丈費等共計104,514元。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何清標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5,392元(計算式:104,514×0.53=55,39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李吳錦緞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39,715元(計算式:104,514×0.38=39,7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李吳錦緞、何清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9,407元(計算式:104,514-55,392-39,715=9,407)。
(四)上述(一)至(三)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305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繳納。 裁判費用 34,929元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繳納。 土地複丈費 67,280元 總 計 104,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