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翌崵資訊有限公司、葉威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翌崵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威呈(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業已經全體股東選任葉威呈為清算人,有本院查詢之工商資料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併此敍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7,036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37,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