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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聲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相對人
劉政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吳正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吳正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相對人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吳正興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劉政池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劉政池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次查,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另追加相對人吳正興為被告,嗣又於第二審減縮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撤回一部上訴及起訴,致訴訟標的價額減少為新臺幣(下同)25,411,09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故第一、二審各項訴訟費用詳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82,688元(計算式:203,488+45,000+4,800+29,400=282,688),均由聲請人支出,故相對人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即237,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部分即45,230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為630,524元(計算式:39,000+156,000+24,380+57,600+353,544=630,524),聲請人已支出630,524元,相對人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485,503元,相對人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吳正興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即44,137元,餘100,884元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劉政池部分,相對人劉政池已支出訴訟費用61,642元,其中百分之九十二即56,711元應由相對人劉政池負擔,其餘部分即4,931元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劉政池尚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8,030元(計算式:237,458元+485,503元-聲請人應負擔4,931元=718,030元),相對人劉政池、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吳正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4,1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陳報之鑑定費415,000元及35萬元部分,因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03,488元 聲請人支出  判釋費 45,000 聲請人支出  地政規費 4,800+29,400 聲請人支出   二 裁判費用 353,544元 聲請人支出  鑑定費 39,000+156,000 聲請人支出  規費 24,380+57,600 聲請人支出  裁判費用 61,642 相對人劉政池支出  裁判費用 1,500 相對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支出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附圖2所示 占有面積(平方公尺) 102年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I部分 575.24 4,565 2,730,600 2  J部分 22.92  4,565*(575.24+22.92)=2,730,600.4 3 同上段000地號 B部分 648.53 5,300 11,977,364 4  C部分 1,611.35  5,300*(648.53+1,611.35)=11,977,364 5 同上段000-0地號 E部分 20.76 2,600 53,976      2,600*20.76=53,976 6 同上段000-0地號 D部分 1655.57 5,300 8,774,521      5,300*1,655.57=8,774,521 7 同上段000-0地號 A部分 127.28 5,300 674,584      5,300*127.28=674,584 8 同上段000地號 F部分 237 3,252 1,200,053 9  G部分 109.61  3,252*(237+109.61+22.41)=1,200,053.04 10  H部分 22.41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25,411,098元(2,730,600+11,977,364+53,976+8,774,521+674,584+1,200,053=25,411,09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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