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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陸政宏何泳葳即端俞綜合工程延攬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何泳葳即端俞綜合工程延攬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40萬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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