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添和、鈦珈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和 相 對 人 鈦珈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鈦珈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21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鈦珈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貨款事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鈦珈國際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鈦珈國際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岳炳暉業已於民國110年8月9日死亡,迄 今未選任新董事長,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鈦珈國際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鈦珈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岳炳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鈦珈國際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鈦珈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顧定軒律師,顧定軒律師回覆願擔任鈦珈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由顧定軒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21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鈦珈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