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代理人
- 施庠楠
- 相對人
- 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徐金珠
- 相對人
- 周時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8,5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徐金珠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且對相對人周時彬未為執行,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2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徐金珠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其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2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周時彬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