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顏玉湛、陳帝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顏玉湛 相 對 人 陳帝文 陸怡潔即旭蝶國際精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